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由武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因妻子陈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微信中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百花山广场见面解决此事。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GE7****白色大众轿车来到百花山广场处,看见罗某某后驾车撞罗某某导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鉴定,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清单、收条、转账凭证等;
2. 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蕾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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