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住海宁市**街道**西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镇**街**号院**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海宁市**街道**西区**幢**单元**室内与女友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被害人张某乙及顾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不顾被害人张某乙在二人之间来回走动,采用扔红酒瓶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砸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头部受到外力打击,造成头皮创、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司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民警王晓超、王建效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湘绮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863722****);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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