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住海宁市**街道**西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镇**街**号院**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海宁市**街道**西区**幢**单元**室内与女友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被害人张某乙及顾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不顾被害人张某乙在二人之间来回走动,采用扔红酒瓶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砸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头部受到外力打击,造成头皮创、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司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民警王晓超、王建效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湘绮

(院印)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863722****);

2.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