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1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等人在淮北市相山区启明社区黎苑西区9栋东侧第一平房过道处喝酒期间,张某甲和郑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张某甲持啤酒瓶砸向郑某某,在此过程中将参与劝阻的李某某右面部上眼角处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长度累计6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高某某、夏某某、张某乙、项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爱荣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处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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