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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9 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因栽树问题产生冲突,继而发生互殴,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丙的面部, 致被害人张某丙受伤。 经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害人张某丙的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上第一中切牙断裂,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7月2日经大冶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熊某某、张某庚、柯某某、张某辛、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福庭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乡**村**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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