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崇阳县**镇**村**组刘某某家打扑克牌,因打错牌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携带在身上,走到**镇**村**组发现张某乙坐在殷某某家门口,张某甲冲过去手持菜刀将张某乙砍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某乙主要损伤为头皮裂创长度达11.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物证照片;2.违法犯罪记录查清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殷某某、邓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雅志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2917****、1872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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