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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现住红安县**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在高桥镇董家田村王家湾,被告人张某甲因与受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张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黑色伸缩棍将被害人吴某某腰部、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两处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系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检察官助理:戎玉栋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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