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30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3时许,张家集镇何营村一组张某乙一家人在家用机器粉碎玉米,其邻居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丙因机器声音问题与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乙的女婿庞某某相互厮打,双方被人拉开。后张某甲回家携带一把约30厘米长的刀与庞某某厮打时捅伤庞某某,致其背部受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的证言;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晓莉
检察官助理:吕秀秀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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