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绥化市北林区**乡政府附近发现曾与其有过纠纷的张某乙,张某甲遂乘出租车追至齐某某家门前路上时,看见张某乙正在与一出租车驾驶员争吵,张某甲持刀将张某乙砍伤。2019年3月5日,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乙人体伤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手机微信提取照片、无犯罪证明等;
2.证人有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生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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