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鹤岗市东山区**社区**委**组)。201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路四联社公交站点处,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孙某某腹部一刀,造成其小肠、胃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胃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小肠浆肌层破裂属轻伤一级;胃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残。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在本市工农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的匕首一把;
2.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住院治疗病例等;
3. 证人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志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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