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2010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2010)里少刑初字第34号判决中关于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弟弟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为琐事在拜泉县**快递库房内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张某甲见状与张某乙一同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双方被同事拉开,王某某与张某甲继续争吵,张某乙持快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同事拉开时,张某甲持木方对王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并将王某某打倒在地,致使王某某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9日主动到拜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木方拍照、扣押清单;
2. 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住院诊断书、行政案件信息查询单;
3. 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 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8.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斌
检察官助理:姜洪成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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