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阳信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对王某甲、王某乙(均系马某某之子)故意伤害致其父张某乙死亡心存怨恨。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发现马某某在其经营的流坡坞镇西街村“乡村名流理发店”附近摆摊,认为马某某在此摆摊是故意挑衅。被告人张某甲遂将一把理发用的剪刀放在衣兜中,之后快步走向马某某摊位,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摔倒在地,用剪刀连续捅刺马某某颈部三下,被他人拉住后又用脚狠踹被害人马某某头面部,后被制止。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存在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右眼眶内部骨折及右颈部创口,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滨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4、现场视频监控录像;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 乾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6、物证:剪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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