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检公诉刑诉〔2018〕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8********,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镇**村**屯**号。因故意杀人嫌疑,于2018年3月2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5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榕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8日转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蔡某甲等人在榕城区**村蔡某甲出租屋饮酒、赌博。期间,张某甲认为赌博过程不公与蔡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掐住蔡某甲的脖子扇打耳光,致蔡倒地,后张某甲怀疑蔡某甲要拿工具打架,遂往蔡某甲胸口用力踹了一脚,致使蔡某甲吐血,张某甲逃离现场。同日5时,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带民警到现场,发现蔡某甲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甲死因符合暴力作用致右侧肺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右肺门质硬结节对右侧肺门破裂有促进作用,为辅助死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凤
陈君卓
2018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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