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2********,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因***鉴定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1月28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10时许、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被骂怀恨在心,趁其西邻范某某家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翻墙进入位于坊子区**街道**村范某某的家中,往其家中的烧肉、酱油、醋、食用油中等倾倒农药。2019年7月19日,经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范某某家的味极鲜酱油、醋、食用油中均检出阿维菌素成分;2019年11月27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作案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人格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申请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等;2.证人张某乙、崔某某、孟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6.勘察、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投放农药的方式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系自首,根据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
检察官助理:燕敏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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