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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杀人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2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97********,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公司**,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园**号楼**单元**室。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路桥区**街道**园**号楼**单元**室和被害人张某乙(系张某甲女朋友)因情感纠纷,酒后产生厌世情绪,遂产生将被害人张某乙杀害后自杀的想法。被告人张某甲从床头柜拿起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熟睡的被害人张某乙左侧太阳穴,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左颞骨骨折。在张某乙惊醒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摁压在床上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张某乙后背部等处6刀,并用毯子捂住被害人张某乙的口鼻,致被害人张某乙L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竖直肌、腰大肌断裂,右侧液气胸,腹膜后血肿,左食指近近指间关节囊破裂,右前臂、小指皮肤擦伤。后因被害人张某乙反抗、求饶,被告人张某甲停止侵害的行为,并将张某乙送至医院救治。 根据路公司鉴【2020】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为5处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公安民警来找其核实情况,而留在台州市路桥区博爱医院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方支付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2479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蓝色vivoX27手机1部,物证清单及扣押清单、不锈钢材质单刃尖头水果刀2把;

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体格检查、博爱医院CT检查报告单、出院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7.鉴定意见:台公司鉴【2020】DNA334号鉴定意见书、台公司鉴【2020】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8.电子数据及视频光盘等: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路公物检【2020】065号)、电子物证的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庆彬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零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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