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18〕2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1日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与其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后,遂起杀心,趁其妻子刘某某熟睡之际,先用菜刀砍向其面部,刘某某惊醒后,翻身躲闪,张某甲手持菜刀继续向刘某某挥砍,刘某某躲至火炕里侧,张某甲因火炕有阻碍,遂到厨房取得劈柴用斧头一把,返回卧室,张某甲用斧头向刘某某额头砸下,随后张某甲被闻讯赶来的张某乙等人拦下。
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为:
1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的地面上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3号),炕上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4号),褥子上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5号),西侧墙壁上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6号),北侧墙壁上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7号),天花板上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8号),张某甲所穿半袖背部2 份褐色斑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9B 和9C号),尖刀刀柄上的附着物中检出的人DNA (12B 号),菜刀刀刃上褐色斑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13A 号),斧头刃部中检出的人血DNA (14A号), 斧头背部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14B 号),与刘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 56×1022。
2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的张某甲所穿半袖前衣襟褐色斑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9A号),张某甲所穿背心上褐色斑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 10 号), 张某甲所穿秋裤上褐色斑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11 号),尖刀刀刃上褐色斑迹中检出的人血DNA (12A 号),斧子木柄末端附着物中检出的人DNA (14D 号),与张某甲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 66×1018。
3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的菜刀刀柄上的附着物(13B号)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刘某某、张某甲的DNA 分型。
4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的斧子木柄中段附着物(14C号)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刘某某的DNA 分型,不排除包含张某甲的DNA 分型。
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脑挫伤及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均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及颧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体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元华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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