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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杀人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3月2日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号**号,现住贵州省开阳县**社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因与妻子周某甲感情不和发生矛盾遂割腕自杀,后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及家属送至医院治疗病愈。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妻子周某甲与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决定将章某杀死。当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持匕首、菜刀及内装“烟管油”的玻璃瓶,前往开阳县南山社区万象君汇小区周某甲父母家单元楼下,以玻璃瓶中装有“硫酸”为由将被害人周某甲威胁到该单元楼负二楼停车场,在周某甲车上,被告人张某甲让周某甲约见章某,因周某甲称已与章某断绝联系,但随后章某给周某甲发来一条微信被被告人看到被被告人张****,激怒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便使用匕首抵住周某甲下巴质问周某甲,后产生杀害周某甲的意图,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使用匕首、菜刀刺砍周某甲腹部、胸部、头部、面部等多个身体部位,致被害人周某甲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胸腹部贯通伤并膈肌、脾脏破裂。其在将周某甲杀伤后以为周某甲无法存活,便在附近自杀(未遂)。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甲报案至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该局民警出警后在开阳县南山社区万象君汇负二楼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送医治疗,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匕首各一把、玻璃瓶一个;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周某甲住院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出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指认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 、蒋某某、洪某某、郑某某、张某丙、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文书、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匕首刺、菜刀砍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罗新贵

2019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散件48张)、证人名单一份;

    3.作案工具菜刀、匕首各一把、玻璃瓶一个;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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