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月期间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议,一起到洛宁县**镇**村梁某甲停产的选厂内,用氧焊将厂房内一台50吨的球磨机简体切割拆解后将该球磨机内的重砂盗走。经鉴定:1、一台50吨球磨机于2018年2月8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一台50吨球磨机于2018年2月8日的报废价格认定为人民币壹万零玖佰叁拾伍元整(10935.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同案胡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
3、证人梁某乙、袁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4、被害人梁某甲陈述;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书证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实施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效波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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