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张某甲,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78********,**族,**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路****号楼门口、**号楼门口,无故使用石子先后划损被害人徐某某停于上址的牌号为沪******的奥迪牌Q5轿车、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上址的沪******的奥迪牌Q3轿车(经鉴定物损分别价值人民币17,080元、13,400元)。
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二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8月7日8时许发现其停于本区**路**弄**号门口的白色轿车车身一圈、反光镜被划。
2.被害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8月11日11时15分许发现其停于本区**路*弄**号门口的轿车车身、车尾灯有划痕。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技术勘验意见书》《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涉案车辆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损坏情况及认定的物损价格。
4.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涉案小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二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嫌疑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二名被害人并获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长春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联系电话:1376480****
2.证据二册和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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