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4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镇**村**组。2020年8月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至8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矛盾先后六次在赤峰市红山区**镇**村**组**号院外使用木棍、砖头将被害人钱某某家的监控摄像头、房上瓦片等物品进行损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说明书、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拘留通知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害人钱某某陈述;6、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某丙证言;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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