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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胡同**号,现住该址。1999年12月1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同村村干部张某乙、张某丙背信弃义,对自己不再尊重,随对二人产生报复心理。

2020年1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老白干酒、打火机等作案工具,驾车从东官庄村自家出发行驶至东官庄村东小桥北边的小树林附近,后下车步行至张某乙住宅西侧停车处,将老白干酒倒到张某乙车牌号为冀F*****白色长城牌风骏皮卡车前机盖上,后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秆引燃张某乙的皮卡车后逃离现场,导致张某乙的长城牌皮卡车被烧毁。

202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携带老白干酒、打火机等作案工具,驾车从东官庄村自家出发行驶至东官庄村东小桥附近,后下车步行至张某丙停车处,将老白干酒倒到张某丙车牌号为冀F*****白色大众POLO轿车前机盖上,用打火机点燃老白干酒将车引燃后逃离现场,导致张某丙的大众POLO轿车被烧毁。

经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长城牌皮卡车及车内香烟案发时价格为31160元;被烧毁的大众POLO轿车和车内香烟案发时价格为15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8万元、张某丙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私愤,故意烧毁他人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建军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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