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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张某甲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85年**月**日

文化程度

高中

身份证号码

2304211985********

职业

  **

住址

黑龙江省萝北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萝北县**社区**区**委**栋**号

前科

劣迹

行政拘留

    2012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行政拘留

    2019年1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强制措施情况

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

日期

2019年12月26日

取保候审(本院)

日期

2020年12月26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19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张某乙存在不正当关系,便冒用其妻子的微信将张某乙约至黑龙江省江滨农场绥萝公路江滨农场养猪场大门北侧路段欲实施报复。见面后张某甲使用其事先准备的撬棍对张某乙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辆多处损坏。

经鉴定,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12,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江滨农场抓获,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据

清单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翟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龙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坦白、认罪认罚

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积极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珅

                                    2020年12月30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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