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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王某某的床厂,被告人张某甲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老板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出于报复心理,酒后趁夜里无人之际,用生产用的自制尖刀,将厂内包装好的床边、床尾以及床头蒙皮损坏。经认定,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莉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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