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821984********,汉族,专科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0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潘某某(已判)、翟某甲、翟某乙、张某乙、翟某丁等六人在邢台经济开发区**镇**饭店吃饭,当晚20时许,在该饭店门口,翟某甲因琐事遭到李某某等人殴打,张某甲等六人得知翟某甲被打伤后,随即乘坐张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对李某某等人进行追赶,并在**村派出所门前的南北柏油路东侧发现了李某某等人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冀A1****尼桑轩逸轿车,随后,张某甲等六人将李某某拽到车外,翟某乙、张某乙、翟某甲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潘某某与张某甲、翟某丁三人持石块等物品将李某某的尼桑轩逸轿车砸坏,经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光
2015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本案卷宗两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