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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香河县****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香河县**镇**村**家具厂门口处,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冀RP****黑色长城牌小型客车部件砸毁。经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汽车部件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39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裴某某、乔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毁坏车辆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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