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3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汉族,高职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 被告人张某甲以向他人揭发被害人张某丙隐私为要挟,索取张某丙财物人民币2万元。
2、2020年7月0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67号“地瓜娘冷饮铺”内,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苹果iPhone 11pro max手机盗走,被害人发现后张某甲拒不归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562元。
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于2020年9月24日退还被害人张某丙2万元,张某丙于同日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见证下于2020年9月2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保证书、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丁、王某乙、张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张某丁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娜
检察官助理:张帆
2020年10月0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张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随案移送;
6.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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