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2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某某(已判刑)高某甲、高某乙(后二人在逃)等人至陆良县三岔河镇云开饲料厂后面的农田里,以种植大棚蔬菜的棚杆未让其搭建为由,对王某乙、王某丙叔侄进行殴打、威胁后,以索要损失费的方式要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某某在陆良县三岔河镇红口子村,以要大棚蔬菜搭建棚杆的介绍费为由,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语言威胁后要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承包土地合同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郗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郗某乙、李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0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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