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7********,汉族,个体户,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2020年9月7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郝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白色本田轿车来到新蔡县水韵天街“贝斯门”酒吧附近,由郝某某、孙某某下车在附近酒吧蹲守寻觅从酒吧饮酒驾车离开的目标,杨某某当天饮酒后从酒吧出来驾驶一辆面包车离开,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对杨某某所开车辆冲撞别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杨某某酒后驾车不敢报警的心理,以此要挟杨某某拿出1.2万元车辆修理费及赔偿款,但未勒索成功。
2、2020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孙某某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白色本田轿车来到息县龙湖湾附近“拿铁”酒吧附近,由孙某某等人下车在酒吧附近蹲守寻觅从酒吧饮酒驾车离开的目标,张某乙当天饮酒后从酒吧出来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离开,由陈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乙所开车辆冲撞别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张某乙酒后驾车不敢报警的心理,以此要挟张某乙拿出1000元车辆修理费及赔偿款,张某乙被迫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500元人民币。
3、202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红色比亚迪轿车来到固始县“音乐会”会所附近,由刘某甲、李某某等人下车在酒吧附近蹲守寻觅从酒吧饮酒驾车离开的目标,曹某某当天饮酒后从酒吧出来驾驶一辆吉普车离开,由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驾车对曹某某所开车辆冲撞别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曹某某酒后驾车不敢报警的心理,以此要挟曹某某拿出2000元车辆修理费及赔偿款,曹某某被迫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郝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赵某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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