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弟弟张某丙原居住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张家营子**栋1、2、3号,该房屋所有权归包钢,居住人交保证金,共有两个住房记录卡,其中1、2号房屋面积合并后为50.81平方米,记录卡姓名为张某乙,2003年9月已搬迁安置到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丁名下(安置房屋位于昆都仑区友谊**号街坊**栋**号,该房屋面积85.43平方米,已于2004年被张某丁转让给张某戊),包钢房地产公司后收回了**栋1、2号房屋作为临时办公用房,并收回住房记录卡,3号房屋为25.37平方米,房卡记录为张某丙,2003年包钢房地产公司用另一套60平方米六楼的住宅置换该房屋,因嫌楼层过高,张某丙放弃置换,并继续居住在张家营子**栋的房屋内,2008年2月28日,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和包钢集团公司签署《合作建设钢铁深加工园区的框架协议》,2008年4月20日昆都仑区**加工园区(以下简称**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出台《张家营子地区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09年金属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对该地区进行连片拆迁安置,根据评估公司评估结果和安置办法,园区提出对其院内所有房屋和建筑物均进行货币补偿,但因张某甲家人所提要求与评估补偿金额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到昆都仑区、包头市、呼和浩特市、北京等地上访,并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天安门地区非法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
2014年6月15日昆区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生成昆信联办纪字(2014)1号会议纪要,决定与张某甲兄妹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一次性解决信访人诉求。2014年6月19日,在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兄妹四人签订《补偿协议书》,由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一次性货币补偿张某甲兄妹诉求的安置住房、底店、自建房、物品丢失、信访费用、生活困难补助等一切费用,共计270万元,双方签字生效,并经包头市天泽公证处公证,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有效,并向张某甲兄妹支付了270万元补偿款项。
2014年12月至2018年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再次以昆区张家营子房屋安置诉求多次赴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2次,其中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全国重要会议期间赴北京非访,为维护社会秩序,昆都仑区信访局、团结街道办事处、昆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团结大街派出所等部门人员多次赴北京接劝访,在接劝访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辱骂工作人员,极不配合,并索要380万元的巨额费用,各部门多次接劝访过程中,耗费大量人财物力,仅团结街道办事处2017年、2018年工作人员接访车票、住宿等费用共计165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昆区政府与包钢集团公司签订的金属深加工园区协议、拆迁安置方案,证实张家营子地区由包钢划归昆区建设金属深加工园区,拆迁由昆区政府负责;
2、书证,补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公证书,证实2014年金属深加工园区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签订补偿协议,一次性解决了张某甲的诉求;
3、书证,住房安置诉求、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获得补偿后,再次以同一事由向昆区政府、包钢集团索要380万元财物;
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不再受理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附近非访,受到昆区公安分局、昆区治安分局行政处罚,受到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次训诫的事实;
5、书证,团结大街派出所、团结街道办事处、昆区信访工作联系办公室、昆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诉求得到满足后再次索要财物并多次非访,给各部门工作带来极大困扰的事实;
6、书证,航空客票电子行程单、发票、报销单,证实接访的花销;
7、书证,范某甲、冯某某、范某乙手书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家人从拆迁队花费750元买出住房登记卡的事实;
8、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段某某、张某庚、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获得补偿之后再次以进京非访相要挟索要财物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彩光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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