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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敲诈勒索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因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当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内蒙古**有限公司在巴林右旗**镇**西山处实施耕地储备库的国土项目,给村子耕地的道路垫道采砂时,被告人张某甲在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并向施工队负责人赵某某索要钱财,赵某某为了不耽误工期进展,给了张某甲4000元钱现金,张某甲已将钱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2.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曲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张某丁、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话录音笔录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碍施工的方法,迫使他人交付4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芒来其其格

检察官助理:苏亚拉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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