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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闽清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闽清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1时许,张某乙因进入谢某甲祖厝被谢某乙、谢某丙(均另案处理)发现并抓住。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谢某乙、谢某丙、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乙扣留在闽清县****村谢某乙家中,谢某乙、谢某丙、余某某等人认为张某乙到谢某甲家是为了偷“牌九”诈赌,就逼迫张某乙赔偿。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张某乙哥哥张某丙到谢某乙家中找谢某乙等人协商,谢某乙等人要求张某乙最少要赔偿5万元人民币。2019年8月12日11时许,张某乙趁张某丙与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时逃离,谢某乙、谢某丙等人继续扣留张某丙要求赔偿,其间张某丙被谢某丙、余某某殴打。同日15时许,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勒索张某乙、张某丙钱款未遂后到闽清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报案。谢某乙、谢某丙等人扣留、勒索张某乙、张某丙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看守张某乙、张某丙。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闽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闽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谢某丁、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采用殴打、拘禁等暴力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为他人索取财物提供帮助,被害人被强行索取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帮助,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敲诈勒索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许  挺

检  察  官:林坛典

检察官助理:余贤凯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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