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甲,喊名“研究”,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4********,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余江区**镇**村委**村**号。2020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参与网络赌博输钱,欲盗取骨灰盒向他人索要财物。2020年1月9日晚,张某甲窜至余江区**镇**村委会公墓内将被害人郑某某外婆徐某某的骨灰盒盗走并藏匿于附近草堆内。次日,张某甲通过事先准备好的香港电话号码与徐某某的孙子张某乙联系,威胁张某乙转账28万元到其指定账户,否则将徐某某骨灰盒损毁或丢弃,张某乙被迫先后三次让亲属给张某甲转账共1.6万元。张某甲将该笔钱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2日,其通过家属退赔1.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证据:手机信息刻录光盘、通话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敲诈勒索到大部分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祝大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鹰潭市余江区看守所;
2.诉讼卷、证据卷共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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