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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敲诈勒索等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原禹州市**乡**村,住禹州市**乡郭**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20192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20193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于2019年6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以张某乙为首、以被告人张某甲及郭某甲、张某丙、党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禹州市**镇**村及附近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当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份,张某乙(已诉)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及郭某甲、张某丙、党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以上人员已诉)等人对郭某乙经营的******有限公司采取堵门、堵地磅的方式,多次从销售的煤泥中每吨提取1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二)2011年4月至12月份,张某乙(已诉)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及郭某甲、张某丙、党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丁(以上人员已起诉)等人对尹某某、王某某经营的***有限公司采取堵门、堵地磅的方式,多次从销售的煤泥中每吨提取1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二、敲诈勒索罪

2012年12月22日,张某乙(已诉)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郭某甲、张某丙、党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张某戊、王某乙(以上人员已诉)预谋后,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以“停产”、恐吓相要挟,去到***厂索要“管理费”,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份,共计索要人民币13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郭某甲、张某丙、党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结为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张某乙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系该犯罪集团重要成员,在该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伟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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