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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海丰县****村委会**村村民小组长,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7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张某乙位于海丰县**镇**村委**村自己耕作园内的一块荒地搭建简易金属提炼加工场,进行首饰废料垃圾金属提纯,并将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抽水泵排放至场外水沟,严重污染环境。期间经海丰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干部对该工场进行检查、拆除工棚、责令停产后,仍继续重建作业。经海丰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金属提炼加工场所排放的废水中总铜、总镍分别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限值367倍、6.53倍。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海丰县公平镇**茶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铜等重金属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致胜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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