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友于2018年6月份开始在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和在没有任何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在位于潮阳区**镇**村门口前路开设一废旧塑料分拣清洗作坊,并雇佣工人兰某甲在作坊中洗料,洗料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直接向外环境排放。2019年11月22日,该作坊被查获。经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作坊对外排放的废水中总铜含量超标1.2倍,总锌超标2.8倍。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登记本等书证、物证;
2.证人王某甲、卢某甲、兰某甲的证实;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监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使用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坚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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