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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5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皮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南皮县**镇**村**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该公司工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在除油车间使用光亮剂给不锈钢五金件除油,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经下水道直接排放到北面渗坑内,该处渗坑没有防渗防漏措施,经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处排放的废水为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致军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丙、敬某某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案暗管、渗坑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灿峰

检察官助理:王蛟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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