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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058,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20年8 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晋DGZ635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襄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700米处(**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驶车辆逃逸,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车辆痕迹鉴定:1、事故现场遗留的镀铬塑料碎片是张某甲驾驶车辆前中网的分离体。2、事故现场遗留的标有“赛克”字样的塑料碎片是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尾部铭牌的分离体。3、张某甲驾驶车辆车身前部右侧的碰撞痕迹,是与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车身后部及驾车人相碰撞所形成。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共赔偿被害人家属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国华

检察官助理  魏栋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共计一百三十七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物品:行车记录仪刻录光盘二张、晋DGZ635号“一汽奔腾”牌小型轿车一辆(暂存于襄垣县公安局)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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