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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案)(公开版)_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521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小区2008年6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4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互联网上向昵称为“****”(另案处理)的微信用户支付350元人民币购买一支伪造的账号为6222020505009271014,户名为张某甲,面额为180万元,印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业务专用章001012500843的储蓄存单。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持该伪造储蓄存单到工商银行襄垣县支行取款,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微信截图、伪造工商银行储蓄存单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伪造的银行存单并向金融机关出示要求付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默

检察官助理  宋小军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共七十一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释放证明一页、扣押决定书一页

4.随案移送物品:伪造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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