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宁市坭陂镇**村**张屋,现住址广东省兴宁市**一路* 号门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哥哥。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载着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沿**路往**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中镇**村**大道*号门店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摩托车碰撞路边的石墩后摔倒在地,造成张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体内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兴宁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万良
二O二O年六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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