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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青川县人,身份证号码:510802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现住石门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丈夫彭某某在**社区的一家餐馆吃饭,期间,喝了半杯白酒。当日16时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镇**社区行驶,行驶至**社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5mg/100ml。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唐志军等人的证言;3.血液酒精检测报告;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军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369****。

2.本案卷宗、证据三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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