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五河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31日23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玖加玖KTV门口,犯罪嫌疑人凌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滋事,辱骂前往玖加玖KTV唱歌的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后凌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某(已判决)、贾某某(已判决)、王欢(已判决)等人将王某某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 证人黄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 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胜军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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