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200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在读,群众,出生地浙江省浦江县,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镇**路**号。2019年7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国松,执业证号:13307199410860356,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祝妍妍,执业证号:13307202011171691,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某在**KTV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因杨某某与王某甲喜欢的男生王某乙关系较亲密,王某甲心生不满,张某甲为帮王某甲出气,将杨某某带至一个空包厢内,用手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后杨某某跪地道歉,王某甲一直在旁观看,并将烟头扔向杨某某。
2. 2020年5月,王某甲在**宾馆308房间内,因琐事对朱某某心生不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来房间,张某甲、王某甲对朱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
3.2020年6月10日晚上,王某甲因琐事对王某丙心生不满,将王某丙叫至**宾馆206号房间,被告人张某甲左手抓住王某丙的头发,右手对王某丙头部进行击打,后王某甲让王某丙表演“才艺”,王某丙自扇巴掌七八下,之后,王某甲让王某丙脱掉上衣,并用拖鞋扇王某丙的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吉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希伟
检察官助理:叶妍君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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