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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8********,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苏木**林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8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 2020年4月2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日22时许,被害人韩某某酒后到被告人张某甲家找妻子张某乙回家时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用斧子砍伤被害人韩某某头部、背部。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者韩某某人体所受外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生

检察官助理:萨础乐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扎赉特旗**苏木**林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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