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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招远市阜山**镇小周家**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招远市**镇**路北,因琐事与被害人栾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脚将栾某乙胸部踹伤。经招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栾某乙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经招远市公安局阜山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张某乙、栾某甲、栾某某证言;被害人栾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建议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成娥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招远市阜山镇小周家村。

2、随文移送侦查案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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