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多伦检公诉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捕前住多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多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
本案由多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多伦县**路**号平房内与程某某因嫖资发生争吵,张某某用不锈钢菜刀将程某某颈部及右前臂砍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程某某颈部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锈钢菜刀一把;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解放军251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6页;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照片、细目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4份;8.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多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洪博
2018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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