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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泊头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1月28日晚上,刘某某和张某乙因琐事相约到**广场,张某乙将此事告诉其父亲被告人张某甲、母亲张某丙等人,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一同到达**广场,随后刘某某和刘某甲等人也开车来到了**广场,刘某某和张某乙见面后,二人发生撕打,张某甲见状,遂上前殴打刘某某,将刘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将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洪俊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泊头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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