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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8〕1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2013,汉族,中专文化,营口市**公司**,现住营口市西市区****甲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0日7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营口市站前区华联酒店西侧马路时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双方下车理论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和撕扯,后张某甲从身后搂住赵某某颈部将其摔倒在地,致赵某某肩部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曲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姬  璐

代检察员:付慧辰

2018年9月14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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