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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_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以来,杨某某、刘某某(已判决)等人成立青岛****集团,以销售海产品为幌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团队模式多层次发展会员,重复计酬,多层次返利,进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6年4月加入青岛****集团以来,以销售海参为幌子积极发展会员,其在青岛****集团的会员账号ZYX001的下线会员点位达2956人,层级超过3层,系青岛****集团的四星董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网络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国家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凤英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2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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