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乡**村**组**号**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阜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张某乙(已判刑)声称程某某调戏其女朋友,因其本人当时不在阜南,让张某乙找到对方要求道歉,并表示如若程某某不道歉就殴打程某某。张某乙遂联系程某某的干姐张某丙商议此事,张某丙告知在“宾果网吧”。张某乙遂纠集杨某某(已判刑)、苗某某(已判刑)等四人到阜南县鹿城镇“宾果网吧”,在网吧楼下,见到程某某和张某丙等人。期间,张某丙和张某甲联系就此事进行谈判,因双方意见分歧而发生辱骂,张某乙、苗某某、杨某某等人见状上去殴打对方,遂即双方发生了斗殴。
原阜南县公安局民警陈某甲(已判刑)和阜南县鹿城镇双碑社区居民鞠某某发生矛盾,2018年6月16日14时许,陈某甲与鞠某某电话联系时再次发生口角,并相约在黄岗镇张集街上殴斗。当时15时许,陈某甲先后纠集王某甲、徐某某等人到黄岗镇张集街上,王某甲、徐某某等人又纠集杨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前来,其中陈某乙又邀约张某乙等人前来,王某乙又邀约了张某甲等人赶到中岗镇永法新型建材厂与其他人员汇合。当时17时许,在此集合的人员跟随陈某甲、王某甲等人驱车至约定地点,因鞠某某未到约定地点,斗殴未遂。
当日18时许,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在陈某甲、王某甲等人的带领下,持钢管、钎猪刀、鱼叉等工具,将张某丁停放在金铭幼儿园旁的两辆面包车打砸损坏。为显示威风,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等人手持钎猪刀、鱼叉、钢管等,在张集街道沿街游走,高声叫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两辆面包车价值损失为5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逞强斗狠,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积极持械参与斗殴;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士
检察官助理:史晓光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被羁押在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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