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17日至8月17日;自2020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9月18日至10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2月份至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宣城清溪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职工,以资金周转、投资生意、帮忙冲业绩等为由,先后从28名被害人处骗得财物累计人民币5631515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网络赌博、偿还前期债务等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份至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以资金周转为由,让被害人余某甲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127600元。
2.2019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让被害人包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41432元。
3.201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投资生意、给付好处费为为由,让被害人方某甲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559195元。
4.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冲业绩为由,让被害人汪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75711元。
5.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冲业绩、生意周转等为由,让被害人邓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461496元。
6.2019年8月份和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冲业绩为由,让被害人徐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227166元。
7.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冲业绩为由,让被害人方某乙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26900元。
8.201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冲业绩为由,让被害人张某乙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105720元。
9.201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冲业绩为由,让被害人史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235806元。
10.201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冲业绩为由,让被害人黄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93214元。
11.201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款放贷、给付利息为由,让被害人余某乙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485055元。
12.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支付贷款利息为由,让被害人方某丙将所办理的15万元贷款中的7.5万元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56309元。
13.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冲业绩、做养卡生意为由,让被害人雷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158557元。
14.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提前偿还贷款为由,要求被害人童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账,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55787元。
15.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款、帮忙支付贷款利息为由,让被害人朱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217461元。
16.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合伙做生意为由,从被害人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110000元。
17.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款、帮忙支付贷款利息为由,让被害人俞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169000元。
18.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冲业绩为由,让被害人林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167000元。
19.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提前偿还贷款为由,要求被害人崔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账,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50000元。
20.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款、帮忙支付贷款利息为由,让被害人张某丙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44630元。
21.2019年6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款调头为由,让被害人桂某某在外借款以及信用卡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376000元。
22.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款、帮忙支付贷款利息为由,让被害人张某丁在外借款并将其中人民币10万元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91250元。
23.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贷款挣利息、帮忙冲业绩为由,让被害人宁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1015000元。
24.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冲业绩为由,让被害人陈某甲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95426元。
25.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投资挣利息为由,让被害人吕某某将所办理的贷款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172800元。
26.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贷款手续没有办好、需要退还贷款为由,让被害人孙某某将所贷款项中的人民币9万余元转账给被告人张某甲,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50000元。
27.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公司规定、贷款需要走流水为由,让被害人江某某将所贷款项全部转账给被告人张某甲,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123000元。
28.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冲业绩为由,让被害人琚某某办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供其使用,截至案发累计骗得人民币2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陈某乙、程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甲、包某某、方某甲、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照片;
6.电子数据。
二、盗窃罪。
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帮助他人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先后采取秘密手段从被害人方某丙、王某某、陈某丙、孙某某处窃得钱款累计人民币382000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网络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方某丙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在平安普惠公司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其将人民币75000元借给被告人张某甲后,余款由自己使用。后被害人方某丙将人民币75000元转账到自己的“壹钱包”账户用于偿还贷款,被告人张某甲知道后向被害人索要了验证码,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人民币75000元转账到自己的“壹钱包”账户。
2.2019年11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想要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提前偿还平安普惠公司的贷款。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操作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将原本用于偿还贷款的人民币62000元转账到自己的“壹钱包”账户和银行账户。
3.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找到被害人陈某丙,以帮忙冲业绩为由让其在平安普惠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钱款转账至自己的“壹钱包”账户。
4.2020年2月5日,被害人孙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欲在平安普惠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帮其贷款了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称可以秒回人民币200000元,在被害人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钱款转账到自己的“壹钱包”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丙、王某某、陈某丙、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照片;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佳
检察官助理:顾凌霄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拾卷。
3.证人名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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