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台州市**眼镜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幢**室。因赌博,于2015年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0日逮捕。
辩护人应丽封,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防疫物资紧俏,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以销售护目镜为幌子,虚构事实,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手机移动网络手段,骗得刘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元、赵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0元、魏某某货款人民币22800元,共计人民币88800元,均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幢**室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甲近亲属替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和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回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经办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
6.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以销售护目镜为幌子,虚构事实,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手机移动网络手段,骗得货款共计人民币88800元,数额巨大,用于网络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取得谅解,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启柏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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